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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特殊事由”请假未获批准强制休假,公司按旷工开除合法吗?
孙小美于2016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岗位为微信编辑。
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孙小美未出勤。
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关于工作时间和考勤制度规定的第3.2.1条规定,凡未经允许,离开工作岗位,按旷工计;第3.2.6条连续旷工2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天公司将按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20年7月9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17日,孙小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
仲裁委对该诉求未支持。孙小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孙小美在诉讼中主张:
2020 年 7 月,女儿参加高考,其计划于 7 月 7 日至 10 日期间请假陪考。据孙小美陈述,于 7 月 5 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副总田总请假,未获回复;
7 月 6 日又当面分别向田总和人事王小静口头申请,二人未明确拒绝但亦未出具书面批准文件。
因女儿高考时间紧迫,孙小美自 7 月 7 日起未到岗,实际缺勤日期为 7 月 7 日至 9 日(共 3 天)。
公司认为:
《员工手册》符合合法制定程序且已依法向员工公示。孙小美主张已向公司负责人当面请假获批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结合孙小美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亦可认定其不存在当面请假获批事实。
孙小美提供的“准考证及户口本”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并不能阻却孙小美具有旷工的事实。孙小美在明知公司规定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流程进行请假,于2020年7月7日旷工至9日已累计三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规定此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未提交明确书面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孙小美虽主张口头请假获批,但未提交书面审批记录、聊天记录中亦无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高考相关证件仅能证明事由合理性,无法证明请假程序合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孙小美连续旷工 3 天已达到制度规定的解雇条件,公司解除行为符合法定要件。公司已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及孙小美的旷工事实,故认定解除行为合法,判决驳回孙小美的诉讼请求。
孙小美仍不服,以 “公司应体恤员工特殊困难,机械适用制度显失公平” 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审理:
二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孙小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司的制度依据及旷工认定,其主张 “陪考属合理需求” 不足以对抗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公司制度明确、程序合法
孙小美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强调 “陪考系人生重大事件,公司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善意原则”。
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核心在于请假程序的合规性而非事由合理性。公司制度明确、程序合法,孙小美未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审批通过,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遂裁定驳回申请。
至此,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四级程序,最终以公司胜诉告终。
案件分析:“程序正义”及“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1、程序正义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法院在审理中侧重审查用人单位制度的合法性及员工行为的合规性,而非直接评判陪考事由的正当性。即便事由合理,员工仍需遵守既定流程,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2、举证责任的关键作用:
劳动争议中,员工主张 “已履行请假程序” 需提供书面审批记录、邮件、聊天记录等有效证据。本案中,孙小美仅凭 “口头申请” 和 “未回复的微信记录” 无法证明审批通过,成为败诉关键。
本案的焦点在于员工“特殊事由”请假,那作为企业HR,遇到这类情况需要如何规避风险?
1、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确保《员工手册》等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内容需符合劳动法律法规,避免机械、严苛适用条款。例如案例中公司制度明确 “旷工天数与解雇条件” 且流程合规,成为法院认可的关键依据。
2、请假流程的规范性
要求员工严格遵循书面请假程序(如案例中孙小美此前均提交书面申请),避免口头或非正式沟通,以防争议时缺乏证据。HR 需留存审批记录、沟通凭证(如微信记录、邮件等)。
3、证据留存与管理
妥善保存员工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制度培训签到表等证据。案例中公司凭借 “培训签到表”“历史书面请假单” 证明员工知晓流程,而员工因无证据证明 “口头获批” 承担不利后果。
4、合理行使管理权
即便制度合法,亦需结合具体场景判断。如遇员工突发合理需求(如子女高考等重大事件),可优先协商解决方案,避免单纯依赖制度激化矛盾,体现管理的 “合理性与善意” 原则。
5、法律风险预判
解除劳动合同前需严格核查事实与证据,确保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的法定条件,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过度严苛管理引发违法解除赔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