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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施美凤于2006年1月9日入职星之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施美凤的岗位为管理部科长。
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一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施美凤擅自删除大量工作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12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第二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因施美凤交接工作怠慢及欺诈,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公司向洛阳理工学院(2007年3月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洛阳大学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进行查询,同年11月11日该院教务处回复《关于施美凤学历的调查报告》:
“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我校1998年也无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中无此人学历信息”;附件包括1995年入学的江苏籍学生名单。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当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书面警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施美凤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施美凤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3月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06.67元。
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起诉后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人才市场调查,人才市场出具加盖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公章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
“姓名:施美凤……证书编号:1029021998******查询结果:此学历证书系伪造。根据……的规定,对此证书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要审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必须先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
本案证据足以令公司相信施美凤向其提供的学历证书系伪造得来。公司持一审调查令调查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更加明确被告所持毕业证书系伪造。
施美凤主张其并不知晓学历证书不真实,但是其2008年通过函授取得了职业工学院同样专业专科毕业证、却不将此事实告知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该项主张产生合理质疑。
如果施美凤认为毕业证书是真实的,其想再深造,正常情况应是:
1、选择学习其他专业,以便多获取一份资格证书;
2、选择本科以上院校,以便获取更高的学历;
3、即便是同学历同专业,至少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公司提交新的学历证明,以便获取用人单位给予的某些待遇。
但施美凤选择参加同样是专科、同样是电子商务专业的学习,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公司只字不提,其中原因,最合乎生活常识的判断应是施美凤明知其毕业证书不真实、不可靠。
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难以形成以诚实信用为荣的良好生存环境。
施美凤以虚假学历证书至公司处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但施美凤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以期许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最终同意录用被告,必然与其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依照前述规定,公司、施美凤于200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但施美凤的欺诈事实始终存在,双方基于施美凤的欺诈行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无效。施美凤无权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向公司主张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施美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解除与施美凤劳动合同理由有二,第一个理由是施美凤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三次,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公司作出的警告处罚不当,其第一个解雇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解雇理由施美凤学历欺诈问题。劳动者在应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当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时只是把学历作为一般要件或者无特别要求,则不应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管理部资材担当科长职位时对学历有特别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于施美凤提供了大专学历才与施美凤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体现学历方面的要求。施美凤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大专学历虽有违诚信,但鉴于公司员工守则是从2008年开始实施,故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
施美凤陈述其从2006年1月9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11月17日被解雇期间工作能力一直是匹配工作岗位的,公司没有提供施美凤考核不称职或能力不匹配岗位的证据,而结合当事人双方之后又续签四次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印证公司对施美凤的资历和工作能力的认可。
施美凤在2008年3月20日已经取得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学历,且无论有无大专学历,施美凤是胜任工作的,故也不能认定在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施美凤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诚信、公平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
本案施美凤提供虚假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公司在施美凤入职近十年时,以其当初入职时学历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以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自2006年起历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不妥。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美凤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明细单,本院确认施美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16.83元,结合施美凤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施美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36元。
故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2336元。
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经审查后决定提审此案。
高院判决:施美凤持虚假的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施美凤所持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证书系伪造,施美凤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该毕业证书是真实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施美凤持虚假的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亦能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施美凤虽于2008年3月通过函授取得沙洲职业工学院相同专业的专科毕业证书,但其在2008年7月1日《员工直系亲属状况表》“学习经历”栏仍然填写“1995.9—1998.6 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电子商务”,施美凤在一审中亦陈述其未向公司提供沙洲职业工学院的毕业证书。
施美凤入职时隐瞒真实的学习经历并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毕业证书,该行为在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一直持续。结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施美凤还存在故意删除公司重要资料、多次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及网络购物等情形,公司解除与施美凤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施美凤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高院于2023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一审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1)苏民再332号(当事人系化名)